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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陕西省道条》,做为陕西运管人我遗憾、羞愧并悲哀

    

来自:运管人家论坛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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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了修订后的《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由于之前已经有江苏、浙江、四川、上海、吉林、重庆、湖北等省(直辖市)已经颁发了新修订的条例,有许多内容可借鉴,陕西条例本应修订的更好,但是很遗憾地看到了一个没有多少新意和实质内容,甚至感觉不到是贯彻国务院条例的地方性法规,除个别条款外只是大白话和空话,令人失望和羞愧。我记得曾有一位陕西的网友在评论陕西运管“利剑一号行动”的某帖中写到:“..... 陕西运管有“利剑”吗???”我不知道他说人还是说事,但修订后的陕西条例的却不是一把“利剑”,为此我深感悲哀。

    我曾在看到省条例修订送审稿之后给修订部门写过一份建议书,但没有起到多少作用。将它贴在运管人家的“法规研讨”栏目,供有兴趣、喜研究的同志参考,如能引起争议更好,也算是让它起一个引起同行研究、探讨的作用吧。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部门:

    非常关心《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修订,认为这是当前规范我省道路运输市场和依法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头等大事,做为一名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管理的工作者,提出以下对《省条例》的修订建议:

   (一)修订《省条例》,应当依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赋予省级人大的职权,在执行国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不违反国务院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的前提下,结合规范运输市场和规范运输管理的需要,在《省条例》中对《国务院条例》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方面做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二)修订《省条例》,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国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和具体落实《国务院条例》的需要,在《省条例》中对《国务院条例》已经规定的原则性条款做出细化和具体化的规定。

   (三)做为地方性法规的《省条例》,应当尽可能将交通部依据《国务院条例》印发的规章中的条款结合我省实际加以吸纳、引用。其目的一是提升交通部规章规定内容的法律层次,二是将部规章中一些条款修正为符合我省实际的规定,这将有利于我省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和道路运输市场的规范。

   (四)做为地方性法规的《省条例》,规定的条款应当是具体的、可操作的。对由于某些原因(例如随市场形势会有变化或准确表述使内容过多的)因而不便在地方性法规中表述的,应当明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调整)。

   (五)做为地方性法规的《省条例》,不应当仅仅制定对市场、经营者的管理规定,一定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条例》,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执法工作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有据,应当作为的必须依据《省条例》的具体规定去作为。

    如果做为道路运输地方性法规的《省条例》重复《国务院条例》,甚至较《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还原则;如果不将《国务院条例》发布后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新的内容及必要规定增添纳入,条例基本内容还是过去老一套;如果只是选择、照搬部分《国务院条例》中的条款,而不是依据《立法法》赋予省级人大“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去制订(修订),制订(修订)中不考虑 《立法法》规定的“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修订《省条例》也就失去意义,《省条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以下提出部分对《省条例》的建议,希望做为进一步修订时的参考: 

第一章 总则

1、建议修改[适用范围]一条如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货运车辆对社会公众提供商业性质服务的运输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是指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

{说明}关于道路运输的营业性与非营业性的界定:由于《国务院条例》对此没有规定,因此地方性法规就必须明确这一点,不可含糊。现《省条例》稿规定中,已经删除了“         ”,但仍保留有“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一句,在实际中还是容易引起争执。建议干脆、明确地用“以营利为目的、对社会公众提供运输、商业性质服务”来界定“道路运输经营”。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性质的运送服务行为,其付出都将转化为成本体现在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中。最近我省铜川市中级法院就在一件具体案例中明确所谓商业贸易户的“自货自运”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道路运输行为。

关于增加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务院条例》中未将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做为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但该项社会化的经营业务确实与道路运输业、汽车维修业有紧密关联。《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01)是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技术标准,为保证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检测的规范和准确,国家又颁布了技术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GBT1799305),对进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检测站提出了严于、高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要求。由于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只是(只能)依据《交通安全法》规定,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条件对机动车检测站进行资质许可和计量认证,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对申请从事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汽车维修竣工质量检测的,实施技术服务条件认定和监督管理,以保证营运车辆的技术性能检测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是必要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这一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国家“尚未指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何况,可以规定为非前置性许可,而是对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后申请特殊业务按照特殊业务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的一种行政认可,这样,也不违背《行政许可法》中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

由于以上原因,95年以来新修订的上海、吉林、湖北、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及山西和河南的征求意见稿中,均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列入许可或监管,有的是直接在总则中将其包含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内,有的则在“道路运输”一章或“相关业务”一章中具体规定许可事项或认定公告管理(见附件1)。考虑到《国务院条例》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已有明确界定,因此我省可将其单独列入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经营活动中,并进一步明确为“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2、建议增加[行政许可]一条如下: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前款所列经营性业务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

取得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机动车安全检验行政许可后申请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实行技术服务能力认定制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并核发技术服务能力认定证明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说明}本条前一款是明确按《国务院条例》规定的事项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而且明确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将国务院发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04370号令)中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的规定具体明确地体现在道路运输专项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中,很有必要。据调查了解,在机动车维修业,目前仍大量存在着无经营许可证但却办有工商登记的业户,作为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明确“道路运输和其相关业务应当先取得行政许可,后进行工商登记”这一点,使从业者在进入行业时、工商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手续时,均能依据法定程序作为。

本条第三款将申请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列为行政认可事项,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特定的技术标准对其从事特定检测业务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核,并核发技术服务能力认定证明。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实行行政认可,也为在后续章节中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章要求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做出规定奠定了前提条件。

3建议在[主管部门及权限]的有关部门中增加“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其行政职能涉及到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财政部门”(其行政职能涉及到行业的收费和费收)。此外,是否应将“价格”改为“物价”。

4、建议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中“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一句改为:“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指导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只所以这样改,是因为规划本身是一种在评估现状、预测未来的基础上制定的发展计划,在非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无论调研评估再细,它也不可能与市场、行业的发展完全一致,规划中表述的一些具体的方案、指标,只能是指导性的,不能认为是必须实施的,何况有些规划中的内容在编制时不一定考虑到法律、法规的具体限制或规定。例如机动车维修业的发展规划,由于依据制定规划时的现实,可能会在规划中对行业发展提出种种导向性的、很具体的措施,但做为行政管理机构,不可能违背《国务院条例》规定,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时要求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申请条件符合所谓当地的发展规划。

5、建议在[管理原则]原内容的基础上增补两款如下:

1)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向规模化、集约化、物流化经营发展并不断提 运输服务质量信誉。

2)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安全、环保、现代化运输车辆并利用信息技术提高行业科技水平。

{说明}新增第(1)是对经营体制的鼓励导向,在“规模化、集约化”之后添加了一个“物流化”,本意是支持单一货运经营向物流经营发展,不知是否妥当;第(2)是对采用舒适、安全性较高的中高级客车和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封闭、罐式专用货运车辆及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行业科技水平的鼓励

后续章节中应当有具体的条款能够体现道路运输管理的“鼓励”。

 6[乡村运输]条建议保留上一稿中的“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推进乡村客运班车的公交化”一句。将“推进乡村客运班车的公交化”改为“推进城乡客运班车的公交化”。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大、小城镇与乡村之间的交通应当是便民的,城乡客运班车公交化应当是发展方向。

7、建议增加[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一条如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信誉档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质量信誉考核中发现经营管理混乱、具有安全事故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或服务质量不能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

发现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说明}本条是对取得许可的经营者加强监管的规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的规定。交通部在依据《国务院条例》制定的规章中提出了市场监管措施,目前已经印发了《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也已经在征求意见中。实行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是对许可后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使企业在压力和动力下规范经营的有效监管措施;也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责任”的体现。因此,在地方性法规中应当予以明确,并具体对本条第二、三款所表述的状况予以法定的处理规定(第二、三款中规定的“限期整改”和“依法撤销许可”,也分别符合“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

修订后的湖北省、吉林省、四川省、青海省、上海市、重庆市、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均已将此内容写入。

8、建议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标题,将 “经营”二字,改为“管理”,与“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总标题保持一致,也体现各章内容中不仅仅只有对“经营”的规定。

第二章  第一节 旅客运输

9、建议将[客运班车运营要求]改[旅客运输运营要求]。除对班线客运运营要求外,增加对客运包车和旅游客车的运营规定如下:

客运包车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和停靠点运行,不得沿途招揽旅客。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运营,不准擅自设点经营,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10[客运线路招投标] ,建议增补“客运线路招投标办法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为第二款(总得有一个陕西省统一、规范的客运线路招投标指导性基本规则,以避免各地、各级各自为政、自行其是)。

11、建议增加[客运市场供求信息公布]一条如下: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道路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通过公众媒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并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公布客运运力投放及线路布局。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或特殊情况的,须及时公布

{说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市场供求信息,是《国务院条例》规定条款中的亮点,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细化并具体做出规定、以便强化并具体落实。

做好道路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通过公众媒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是做好客运线路许可必要的基础工作。我省的客运站电脑售票及联网系统就可以发挥统计各客运线路有关信息的功能,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时应当建立运输市场信息调查的专职机构,信息化技术和工作人员市场调查的结合,将为客运运力投放和线路审批提供基础性的资料,使客运许可工作进一步透明、规范、有依据。本条规定的制定,就是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作为的必须作为。

修订后的青海省、吉林省、四川省、湖北省、辽宁省道路运输条例均已将此内容写入。

12[经营期限]在新一稿中删掉不妥,建议恢复这一条并具体规定如下: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限期有效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向客运班线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确定具体经营期限。

新购客车属普通级客车的,经营期限为4年;属中级客车的,经营期限为6年;属高级客车的,经营期限为8。经营期限届满愿意延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客车等级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评定。

{说明}由于《国务院条例》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规定为4年到8年”。是一个原则性的时间区间规定,因此必须结合实际规定全省统一、具体的规定,使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许可在各级、各地运输管理工作中做到一致,以体现公平、公正。

辽宁省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河南省正在修订的条例规定:县域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46年;直辖市区域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47年;跨省、跨市客运班线经营期限48年。基于依法规范和科学合理的考虑,我省可按照客车不同等级在条例中确定具体的有效经营期限,这样也从经营期限上体现了对使用较高等级客车的支持。

13、新稿中[进站经营规定]一条显得太简单,力度不够。建议修改如下,并在“法律责任”中对客运班车在站外停车上下乘客等行为设定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起始站载客,进入核定的途经站点上、下乘客;禁止在客运站外停车上、下乘客或兜圈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强迫乘客换乘车辆。

{说明}车站购(售)票、进站(经营)上车、站内(停车)下车,应当是客运经营者和乘车旅客共同遵循的客运规则,招手停车、车内售票、站外下车不能认为是方便旅客的经营行为,它是一种无序、自由化的经营行为,也增加了可能产生交通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有新闻报道说甚至发展到客车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因此应当坚决予以禁止,禁止的手段之一就是制定法定的道路旅客运营法则(随着客运站实施计算机售票及客运站的建设发展,还应当逐步取消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营客票的办法)。

14新稿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含“增加一条”)这几条规定,均属对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的有关要求,建议进行归纳,是否可按以下两条来规定: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维护乘客权益:

(一)因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在客运站内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已购票乘客换乘客车的档次。

(二)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其他经营人车辆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

(三)因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驾驶员、乘务员在车辆运行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二)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三)维护车内秩序,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终止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

15、建议增加[扰乱运输秩序和运输管理的行为]的条款如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不得阻挠、干扰、排挤新增客运班车的经营,不得实施堵站、罢运等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新或购买指定品牌的车辆

{说明}:扰乱客货运输市场秩序,干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剥夺经营者权利的情况近年来常见不鲜,表现为堵站堵路、罢运示威、攻击同业、权力指定购车等,必须对这些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使行为人明白其行为是违法的并将受到行政处罚。

16、建议对[客运禁止行为]再研究斟酌,增加一项禁止行为: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二节 货物运输

17、建议增加[鼓励货运业提高车辆技术水平]一条如下:

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封闭和罐式专用道路运输车辆。

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封闭和罐式专用运输车辆的通行费、养路费实行优惠,具体优惠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说明}实行对上述车辆通行收费优惠规定,是交通部在“关于印发第一批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型表的通知”中具体提出的,并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予以扶持,在市场准入管理上,应当优先予以许可,在费收等方面也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将此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是对道路货物运输业采用现代化货运车辆的鼓励和支持,从长远看,它对提升我省货运水平、防止货运车辆“外挂”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三节 其他规定

18、建议将[二级维护检测的义务]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检测与审验]修改如下: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包括车辆二级维护后的竣工检测和车辆年度审验中必须进行的技术等级评定检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

19、建议增加[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资格管理]一条如下: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实行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有关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及客运或货运从业基本知识、技能考核,取得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说明}《国务院条例》分别对从事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规定了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的从业条件。根据《国务院条例》,交通部在有关客运和货运的规章中做出了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规定,据新华社报道,交通部新近制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在年内将以交通部规章颁布。

根据以上,《省条例》做为地方性法规并未超越权限设定许可,而是明确《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对从事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需考试合格的从业条件(资格),按照交通部规章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具体体现。

新修订颁布的青海省、吉林省、上海市、四川省条例及正在修订的山西省条例均对这一事项作出了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20、建议在[站场设置和建设]条中增加第二款: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21、建议将[安全检查义务]进一步完善修改如下: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站。

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携带违禁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22、建议增加[客运站场经营规则]一条如下: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循以下经营规则:

(一)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提供公平、合理的服务,按双方签定的合同或约定及时结算票款。

(二)按照进站发车的承运人取得许可的途经路线、停靠站点、日发班次及时间、车辆类型等级和车辆核定载客限额代理发售客票。

(三)站内应准确公布进站经营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类型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里程与票价、承运人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站内秩序。

(四)禁止向客运经营者、旅客加收自立名目的收费;禁止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五)对无故停班或者连续三日不进站经营的,必须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23、建议将[货运站场经营者义务][货运站场经营规则]如下: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循以下经营规则:

(一)公平对待入站经营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经营。

(二)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进入站内的货物完好无损。

(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货物有特殊搬运装卸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作业。

(四)提供真实、准确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配载服务时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五)禁止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禁止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的物品。

如按以上修改,原[货运站场经营者义务][搬运装卸规定][运输代理联运规定]均可删去。

24、建议增加[机动车维修禁止行为]一条如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及使用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二)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机动车清洗及机动车维修作业

(三)伪造、倒卖、转借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说明} 本条第一款是必要的,省公安厅建议删除这一内容的理由是说该项内容已在《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这是不对的。如果《交通安全法》中已有规定,国务院发布的道路运输条例为何对此还要重复规定?《交通安全法》在第十四条是明确了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规定达到报废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规定了任何单位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机构、构造或者特征...,但并无对报废机动车进行维修有禁止性规定。在第一百条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对上道路行驶的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报废车的驾驶人和出售报废机动车均设定了行政处罚,但并没有对承修已报废机动车的维修经营者设定有行政处罚。因此,如果道路运输条例不做规定并设定行政处罚,这就成了法制管理上的空白点。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为也是这样,在《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法律责任中仅对擅自生产(是指制造生产)、销售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对进行车辆拼装、改装的维修服务行为却没有设定行政处罚,也没有对擅自改装车辆上道路行驶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如果《道路运输条例》不做规定并设定行政处罚,这一点同样成为法制管理上的空白点。现行法律、法规中,只有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运输条例,才能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为实施行政监管与处罚,才能对上道路行驶的擅自改装车辆实施行政处罚(另: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也没有对维修报废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有所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行为,是机动车维修行业中常发生的现象,占道经营也俗称“马路修车”,是各地、各级政府在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保护社会环境中常常提出要求解决的问题,以政府文件要求取缔、整顿,不如在地方性法规中将其规定为禁止行为,设定行政处罚以加强管理。

本条第三款规定禁止的行为,则是机动车维修行业内部常发生的,由于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是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监制的单证,利用其无形价值交易买卖,违规维修而牟取利益成为行业不轨范行为之一,应当依法禁止并设定行政处罚。

25、建议增加[机动车维修收费]一条如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业务接待处公示本单位维修工时单价、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

公示的工时单价、维修项目及其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收取维修费用时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标准;结算时应当将工时费、配件材料费及其外购加价率分项计算并向托修人出具结算清单
    {
说明}机动车维修收费是消费者最关注的。根据国家价格政策,机动车维修收费不属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格范畴,是由市场调节定价的。为此,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明码标价的要求及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具体为收费标准应当公示给托修人、应当向管理机构报备、应当按公示价格收费及向托修人出具结算清单。做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并设定行政处罚,将起到规范经营者维修收费行为的威慑作用。

26、如果觉得关于机动车维修条款过多,建议可以删去[机动车维修标准]条。该条内容在《国务院条例》、《交通部规章》及具体维修项目的技术标准(规范)中均已有规定(若考虑到内容的整体完整性,还是保留较好)。

27、建议在[驾驶员培训]一条中增加第二款如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培训记录,并将其存入驾驶员档案

{说明}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在《机动车驾驶员队伍整顿工作实施方案》中要求:“申请驾驶证考试,应提供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式样附后),包括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驾校准考意见等,培训记录须经交通、农业(农机)部门核实,并存入驾驶员档案。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记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监管的同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严格按照《工作实施方案》中的程序性要求对办理申请驾驶证考试予以把关,体现了加强驾驶员培训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中两部门的的有机配合,将此公安部、交通部的要求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很有必要。

条例“总则”中既有“公安、建设、工商......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的规定,《省条例》在关键、具体的工作内容上应当做出规定。

28、建议增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一条如下: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学时计时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29、建议在新稿本章[增加一条]中增加第二款如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车辆超载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0、建议将[暂扣车辆的情形]改为[暂扣车辆或其他经营设备]如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营运(或驾驶培训)车辆、经营设备等物品: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许可又不在告知期限内申办许可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予以暂扣的车辆、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说明}暂扣车辆是对可能属违法经营行为采取的行政措施,不暂扣车辆,可能属违法经营的行为将继续存在;暂扣设备,同样是对可能属违法经营行为采取的行政措施,不暂扣设备,违法经营的行为也将继续存在。《国务院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所设定的处罚,和第六十六条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行为所设定的处罚,在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度上一样。在采取行政措施时也应当一致。

车辆或设备同属经营者的物品,因可能属违法经营的工具而被暂扣,其物体属性和被暂扣原因既然一样,法律、法规对其采取的行政措施也应当一样,这正是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据《国务院条例》进一步完善和明确的。

新修订颁布的浙江省、上海市、四川省条例和修订中的山西省条例均对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设定了可以采取暂扣经营设备(工具、设施)的行政措施(见附件2)。

为了体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懂法、守法的教育,并与《国务院条例》在关于暂扣营运车辆时不简单化地对待当事人的规定一致,在制订本条时,对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附加了“又不在告知期限内申办行政许可”的条件,使行业(市场)监督管理更加人性化,先教育指导,对经宣传、教育、提示后仍坚持违法无证经营的,再实行行政措施迫使其遵守法律、法规。

本条新增内容如采纳,应相应对[暂扣...的处理程序]进行修正。

31、建议增加[违法经营行为通报、抄告制度]一条如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人员违法行为处罚档案,并将经营者、从业人员违法行为信息和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非本地管辖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发生的违法经营行为,在处罚后应当抄告经营者许可地、从业人员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发生重大以上道路运输责任事故的经营者,一年内不得申请客运班线

发生重大以上道路运输责任事故的驾驶员,可吊销其营业性驾驶从业资格证

{说明}市场竞争条件下,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人员的社会信誉很重要,因此,违法行为及处罚信息的公开通报甚至比罚款更厉害,它使行为人的信誉受到影响,企业竞争、个人从业将受到影响。因此,建立违法行为及处罚信息通报和抄告制度,是规范行业(市场)经营行为的有效方式。

经常从互联网上看到有些省份对发生在当地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及处罚结果进行通告,但除非重大事故从未看到过我省有关信息的公开通报,建议参照青海省新修订条例,将此工作内容做为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

32、建议增加[经营者缴纳交通规费规定]关于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若干年来由于燃油税将实施(包含运管费在内的费改税)的信息,导致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一直按财政部的文件执行而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这是有问题的,向经营者征收税费应当是有法可依的,建议此次修订时在《省条例》中做出规定。

新修订颁布的青海省、浙江省、辽宁省、重庆市、四川省、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均对征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作出了规定(见附件3)。浙江省、青海省、吉林省更是考虑到机动车维修市场、驾驶员培训行业涉及愈来愈多的消费者的利益,需要有工作经费来加强管理而在条例中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也设定了管理费,另有湖北等一些省份也以其他形式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管理征费项目。请斟酌考虑。

33、建议增加[撤销行政许可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条如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撤销、注销道路运输(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所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说明}省工商局曾建议过增加本条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七条规定:“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将以上综合性的行政法规规定引用在专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管理、规范管理很有必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34、本章第一条应为[执行《国务院条例》及有关法律],建议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5、关于法律责任这一章

建议一、《省条例》中虽有规定,但《国务院条例》中已经设定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及罚款额度的,均可以不写入《省条

例》。例如:车辆营运证未随车携带的;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的;无故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建议二、《省条例》中已有规定,在交通部有关规章中也设定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及罚款额度的,应该写入《省条例》并

可以结合实际重新设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

建议三、《省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属违法行为的应当一个不漏的规定法律责任并设定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

      

《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关于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技术服务能力认可、具体的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客运市场信息发布公示的具体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吊销、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经营者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未经行政许可可以暂扣其设备等,均属“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做为道路运输地方性法规的《省条例》应当做出规定。

关于经营者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禁止占用公共场地设施进行机动车维修、实行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经营行为公示、以及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文件实施的经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对现代化货物运输车辆的收费优惠等,均“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做为道路运输地方性法规的《省条例》应当做出规定。

如果做为道路运输地方性法规的《省条例》重复《国务院条例》,甚至较《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还原则;如果不将《国务院条例》发布后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新的内容及必要规定增添纳入,条例基本内容还是老一套;如果只是选择、照搬部分《国务院条例》中的条款,而不是依据“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去制订(修订),制订(修订)中不考虑“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修订《省条例》也就失去意义,《省条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修订《省条例》是一件关乎道路运输行业(市场)健康运行和发展的大事,希望在形成送审稿前公开向行业和社会征求意见,本建议书仅供参考。

附件1外省条例中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及行业管理的规定

附件2外省条例中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无许可证经营可以暂扣机具设备的规定

附件3外省条例中关于经营者应当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有关条款

                        运管工作者:(署名) / 11

 

外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实行行政许可或行业管理的规定

(附件1)

上海市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湖北省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省人大06929日通过)

吉林省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列入检测结果不真实、不准确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省人大06929日通过)

四川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客货运输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客货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监部门负责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对综合性能检测设备进行检定。对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省人大06526修订通过

此外,河南省和山西省正在征求意见的省条例最新稿中,均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规定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外省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无许可证可以暂扣机具设备的规定

(附件2

浙江省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经营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等有关物品并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上海市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山西省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四川省条例第六十条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对违法工具和证据资料可能发生转移或者隐匿的、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的以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相关证据资料、客货运输车辆和经营设备,分别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取回暂扣物品。......

重庆市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客运车辆线路牌、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外省条例关于经营者应当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条款

(附件3

青海省条例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

吉林省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交纳国家规定的运输管理费。

省外运输车辆在本省从事驻点运输的,必须接受运输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并按规定交纳运输管理费。

辽宁省条例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川省条例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规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除有权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减免。

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满1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四川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缴纳规费。

浙江省省条例第六十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和代收客货运输附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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