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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职评字〔2006〕309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
职业水平考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现将《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考点管理暂行办法》)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考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会同人事厅(局)明确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机动车考试)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并将职责分工、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于9月29日前报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省级机动车考试管理机构根据《考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考点设置,并将本省考点设置规划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情况以书面形式于9月29日前报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以下简称评价中心)。
三、省级机动车考试管理机构根据《考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地区考点设置规划,确定本地区所需实际操作考官数量,安排布置实际操作考官的推荐工作,并于9月29日前将所推荐人员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官申请表》(见《考官管理暂行办法》)报评价中心,以便统一安排培训。
四、省级机动车考试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考点设置规划和实际操作考官培训情况,按《考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实际操作考点,并于9月29日前将《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点申请表》(见《考点管理暂行办法》)报评价中心审批。理论知识考点由省级机动车考试管理机构按《考点管理暂行办法》自行设置,报评价中心备案。
五、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福恒、胡树亮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安立花园A座7层 Email:
zyzg@moc.gov.cn,cdwfh@sohu.com
交通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点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交通部印发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结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以下简称评价中心)负责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点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考点,是指经评价中心批准和在评价中心备案,在本地区开展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单位。
第四条 考点分为理论知识考点和实际操作考点2类。其中,实际操作考点按机动车机械与电气维修、机动车车身修复与涂装、机动车检测与评估和机动车运用与管理4个专业设置。
第五条
理论知识考点承担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法规与技术》科目和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机动车检测维修法规与技术》、《机动车检测维修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实际操作考点承担机动车检测维修士和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机动车检测维修实务》科目某一专业或某几个专业的考试。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管理本辖区考点工作。
第七条
理论知识考点应当设在设区的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院校。实际操作考点应当设在设区的市的交通类院校、设有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专业的大中专院校或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的,须经评价中心批准。
第八条 理论知识考点设立条件
(一)
交通便利,能够有效地组织安排容纳最大报考人数的标准考场;
(二)
具备存放试卷等考试资料的专用机要室和保险柜;专用机要室必须安装防盗门窗;试卷、答题卡放在保险柜或配有密码暗锁的铁柜内;试卷、答题卡等保密材料存放,有2人以上专人保管;
(三)具备机要邮寄和接收机要邮件的条件;
(四)具备基本通讯条件,包括专用长途电话、传真机,或其他电子通讯条件;
(五)具备能满足录入和传输考生信息的计算机及打印机等设备;
(六)具有用于清点接受和装袋寄送试卷、答题卡的考务工作场地;
(七)具备承担考试期间保卫、医疗等服务工作的条件;
(八)具有准确统一的计时条件。
第九条
机动车机械与电气维修专业实际操作考点设立条件
(一)场地
1.面积:不少于55m ² (考试用车可进出)
2.区域划分:
(1)零部件检验工位:3m×4m
(2)电气维修工位:6.5m×5m
(3)其它:10m
(二)设施或设备
1.零部件检验工位
本工位最基本配置(见附件1)。
2.电气维修工位
本工位最基本配置(见附件2)。
(三)人员
配备专人负责实际操作考试系统的日常维护。日常维护人员应具有熟练运用计算机的能力,且从事与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工作。
(四)设有考生待考区。
(五)考点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工位数量,并增加相应工位面积和设施设备。
第十条
机动车车身修复和涂装专业实际操作考点设立条件
(一)场地
1.面积:不少于45m
2.区域划分:
(1)车身修复与涂装工位:5m×7m
(2)其它:10m
注:车身修复工位房屋室内高度不小于3.5米。
(二)设施或设备
1.车身修复与涂装工位
本工位最基本配置(见附件3)。
(三)人员
配备专人负责实际操作考试系统的日常维护。日常维护人员应具有熟练运用计算机的能力,且从事与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工作。
(四)设有考生待考区。
(五)考点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工位数量,并增加相应工位面积和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与评估专业实际操作考点设立条件
(一)场地
1.面积:不少于50m
2.区域划分:
(1)检测与评估工位:3m×4m
(2)电气维修工位:6.5m×5m
(3)其它:10m
(二)设备或设施
1.检测与评估工位
本工位最基本配置(见附件4)。
2.电气维修工位
本工位最基本配置与第九条中电气维修工位相同。
(三)人员
配备专人负责实际操作考试系统的日常维护。日常维护人员应具有熟练运用计算机的能力,且从事与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工作。
(四)设有考生待考区。
(五)考点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工位数量,并增加相应工位面积和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运用与管理专业实际操作考点设立条件
(一)场地
1.面积:不少于60m
2.区域划分:
(1)运用与管理工位:2m×2m
(2)电气维修工位:6.5m×5m
(3)零部件检验工位:4m×3m
(4)其它:10m
(二)设备或设施
1.运用与管理工位
本工位最基本配置(见附件5)。
2.电气维修工位
本工位最基本配置与第九条中电气维修工位相同。
(三)人员
配备专人负责实际操作考试系统的日常维护。日常维护人员应具有熟练运用计算机的能力,且从事与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工作。
(四)设有考生待考区。
(五)考点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工位数量,并增加相应工位面积和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适用单独申请设立一个专业方向实际操作考点时使用,如申请设立2个或2个以上专业的实际操作考点,则其服务器等有关设施设备可共用,不需重复配置,且各工位计算机与服务器通过局域网络连接。
第十四条
省级考试管理机构统筹规划本辖区内实际操作考官数量及分布。若只设1个专业实际操作考点,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至少需配备5名实际操作考官;若设2个专业,则至少需配备9名考官;若设3个专业,则至少需配备12名考官;若设全部4个专业,则至少需配备15名考官,以确保实际操作考官数量。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理论知识考点的程序: 申请设置理论知识考点的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填写《理论知识考点申请表》(见附件6),报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审批后,报评价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实际操作考点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填写《实际操作考点申请表》(见附件7);
(二)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情况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对申请单位的场地、设备等进行初审,并报评价中心;
(三)评价中心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四)对审查(考察)合格的,评价中心颁发统一印制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点证书》。
第十七条
一个单位可同时申请一个或几个专业的实际操作考点,也可分别或同时申请成为理论知识考点和实际操作考点。
第十八条
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考点管理实施办法,规范考点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评价中心对考点不定期组织实地抽查。
第二十条
考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取消其考点资格,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经核实不符合考点设置条件的;
(二)超标准收取考试费用的,或擅自将报名考试费截留或挪作他用的;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考生投诉多,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考试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取消的考点,经核实整改后,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评价中心组织开展考点评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零部件检验工位配置表
附件2:电气维修工位配置表
附件3:车身修复与涂装工位配置表
附件4:检测与评估工位配置表
附件5:运用与管理工位配置表
附件6: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理论知识考点申请表
附件7: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点申请表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官的管理,根据人事部、交通部印发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负责机动车实操考试评判工作的考官(以下简称考官)。
第三条 申请考官资格的人员应该坚持原则,公平、公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机动车检测维修法规;掌握机动车检测维修技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学专科毕业且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大学本科毕业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且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工作3年以上。
(三)研究生毕业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工作1年以上。
(四)具有汽车维修高级技师资格且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考官资格的人员须填写《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官申请表》(见附件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推荐。
第五条
资格审查合格的人员,须接受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以下简称评价中心)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评价中心统一颁发《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官证书》(见附件2)和考官标牌(见附件3),并在有关网站公布。
第六条
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实操考点、专业设置和预测考试报名情况,统筹规划本辖区考官人数。
第七条
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在取得考官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考官。
第八条 考官实行聘任制,聘任期限为3年,聘任期满后由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综合评价,对评价合格的考官,由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审验,并报评价中心备案。
第九条
考官在聘任期内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考官应当熟知机动车实操考试内容、评分方法和评分标准,承担考试场地、设备、工具的检查及所用材料的检验。
第十一条
考官应当严格按评分程序和标准,评价考生的实际操作技能,认真填写考试记录并签名。
第十二条
考生如有违规行为,考官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告、警告、终止考试、宣布成绩无效等处理,并记录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考官实施机动车实操考试评价工作时应当佩戴考官标牌,未佩带标牌者不得参加机动车实操考试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考官应当遵守考试回避制度,严禁收受考生的贿赂。
第十五条
考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私自更改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在机动车实操考试中表现突出的考官,评价中心将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在机动车实操考试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考官,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并上报评价中心取消其考官资格;情节严重的,应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官申请表
附件2: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官证书
附件3: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实际操作考官标牌 |